原告青海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建设公司)与被告青海盐湖******(以下简称盐湖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都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盐湖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都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彩钢房拆除损失20517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青海盐湖******聚乎更七号井剥离出渣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就被告聚乎更七号井矿区剥离出渣工程承包施工。2014年4月23日,双方又签订《青海盐湖******剥采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采场工程、道路、采场截水沟以及至渣场相关工程等的设施全部由原告负责建造,排水工作由原告负责,且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为完成承包施工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投资14362120元修建了6244平方米的彩钢房,用于办公及工人居住。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案涉聚乎更七号井矿区被告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工,原告被迫于2014年9月停工。2019年9月政府主管部门将6244平方米的彩钢房及相关设施强行拆除。综上,由于被告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就彩钢房损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盐湖能源公司辩称:一、华都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⑴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盐湖能源公司按照华都建设公司完成工程量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向华都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2017年3月19日,华都建设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盐湖能...(本文书还有67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