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主张某某秉萃不构成抽逃出资,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某某秉萃向海纳帝某某公司出资6亿元后,海纳帝某某公司将6亿元以代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支付财产份额转让款的名义转至某甲公司,该行为已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6民终****号生效判决认定...(本文书还有48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