铭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23)吉0122民初****号民事判决,支持铭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焱某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焱某公司认为案涉钢材实际购买人是马**。二审法院认为,首先,焱某公司与铭某公司虽然订立了买卖合同,但就本案中焱某公司据以主张的钢材价款对应钢材而言,并无证据证明系履行双方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也无证据证明马**可以代表焱某公司结算确认,即不能认定铭某公司为案涉钢材的买方,焱某公司亦认可实际购买人为马**。焱某公司基于买卖合同法律...(本文书还有106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