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闫**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定。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闫**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卢斌驾驶的鲁l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因此,对于闫**的损失,依法由某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医疗费18000元(已垫付)、误工费90433.65元、交通费2832.78元,共计111266.4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61264.33元-111266.43元=149997.9元,由某甲保险公司按照30%的责任...(本文书还有8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