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1日,中银村镇银行与全丰祥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编号:大村银借字20170010号),约定中银村镇银行向全丰祥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12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7.4%,贷款期限为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2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频率结息、任意本金还本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中银村镇银行债权,中银村镇银行与拉**、张**、丰*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大村银保字201700102、大村银保字20170010-3),约定拉**、张**、丰*对上述贷款合同下的中银村镇银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中银村镇银行于2017年2月21日如约发放贷款全丰祥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利息,按照《贷款合同》第十八条(三、四)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足额归还,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时,视为对全部贷款合同的违约中银村镇银行认为,全丰祥公司未能清...(本文书还有41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