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伤残费用项下损失:误工费15490.8元、护理费5163.6元、交通费375元,合计21029.4元,由天安财产***************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029.4元;
二、刘**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40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3401元,在扣除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8000元后,剩余...(本文书还有6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