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九洲集团答辩称,原告要求九洲集团支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九洲集团的诉求。理由如下:东安公司与九洲集团就聊城七中改扩建项目3、4号教学楼及车库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被告九洲集团签订一份施工协议书,案涉工程均系原告出资施工。施工过程中,东安公司支付给被告九洲集团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九洲集团不欠原告任何费用。案涉工程尚欠原告的款项应由东安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九洲集团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安公司答辩称,一、东安公司与聊城七中作为共同发包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九洲集团,而非原告,原告与被告东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东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与被告九洲集团签订的是挂靠施工协议书,双方系借用资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被告东安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聊城七中答辩称,一、被告东安公司申请追加被告聊城七中为本案被告没有依据,被告聊城七中不应承担责任。二、虽然被告聊城七中与被告东安公司共同与九洲集团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但被告聊城七中并非真正和实际履行合同的发包方,被告聊城七中只是案涉工程的使用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由东安公司支付给九洲集团,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也是由被告东安公司进行认定和审计,施工过程中所需工程材料也是由被告东安公司购买。被告聊城七中根本无权支付工程款,也不负责支付工程款。故,被告聊城七中不应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责任。三、原告与被告聊城七中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聊城七中不应承担责任。四、工程款由东安公司支付,工程量由被告东安公司认定和审计,被告聊城七中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当...(本文书还有72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