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男,1965年11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重庆市青**********(以下简称青弘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对上诉人青弘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崔**,被上诉人吴**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弘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2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吴**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青弘翔公司对汤维清出具的《建造榨菜腌制池结账说明》提出形成时间的鉴定错误,程序违法。本案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准许青弘翔公司的鉴定申请。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为:2019年3月青弘翔公司事务都由汤维清负责不当。2019年3月2日青弘翔公司与吴**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签字的是当时法定代表人彭**...(本文书还有46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