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8月下旬,某乙公司在微信群聊中委托某甲公司通过航空运输和目的地派送的方式,将50台电动滑板运至某乙公司指定的美国仓库,双方确定该批货物在发货时由某乙公司预付运费的80%,货物到达某乙公司指定的仓库后支付运费尾款,丢件则由某甲公司赔偿两倍运费。8月21日,某乙公司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揽收地址,将50台电动滑板送至其指定的国内发货仓库。同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运费的80%即28380元。沟通过程中,经某甲公司询问,某乙公司明确告知不需要购买涉案货物的保险。8月23日,某甲公司告知某乙公司,涉案50台滑板分成3个ups派送单进行派送,并将派送单号发给某乙公司。根据双方当时的协商,涉案货物应于9月1日前派送至某乙公司指定的美国仓库。8月25日,某甲公司通知某乙公司称,因某乙公司的涉案货物外包装张贴了禁飞标签,导致包括涉案50台滑板在内的300多件货物被扣货查验。根据某甲公司的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提供了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某38.3测试概要、某38.3检测报告、航空运输条件鉴别报告书、产品说明书、电池和电机参数等资料。9月9日,某甲公司告知某乙公司涉案货物被航空公司认定为危险品,无法起飞,也不允许更换目的地机场。9月17日1813时,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出最终解决方案“只能选择将电池拆出来,滑板车安排空运到美国,电池我们再想办法发美国,目前来看可能海*,我们有尝试过多种方式,但都行不通,货到美国后,滑板跟电池会分批发送到贵司指定的仓库”。某乙公司当日明确表示不接受前述...(本文书还有59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