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耒阳市某********(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某节*******(以下简称某节能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23)湘04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节能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有新证据证明案涉1#、2#楼、5#、6#楼应当按照45元/㎡的单价结算。首先,某节能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向某建筑工程公司送达的《雅典森林外墙内保温结算单》表明双方对《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的单价进行了变更,且该结算单上加盖的印章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5#、6#楼合同的印章一致,某节能科技公司已同意按45元/㎡结算5#、6#楼。其次,蒋**在2021年9月18日向某建筑工程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图片也认可1#、2#楼要扣减15731×(49元/㎡-45元/㎡)=62924元;2、本案某节能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施工产生纠纷,一审法院判决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保温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建设方设计图纸要求、规范施工”,而某节能科技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某节能科技公司无权要求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某节能科技公司辩称,1、蒋**个人与某建筑工...(本文书还有54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