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四被上诉人与李*之间签订有多份协议,对于某***的投资事项及投资方案调整作出了详细的约定。首先,2013年11月12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某***投资共计5,700万元受让某某公司97.13%的股权,某某公司9须在相应期间内完成私有化和红筹落地工作,且协议中还约定了业绩对赌条款。后某***按约支付了5,700万元投资款,其中包含吴*1个人支付的500万元,一审中双方均确认5,700万元已支付完毕。之后某***与某某公司9、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第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某***出资3,012.14078万元受让某某公司9持有的某某公司*约2%的股权。某某公司9与某***又于2014年11月3日签署《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的确认》,确认某***已按照2013年11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向某某公司9支付5,200万元,由于交易方案调整,某***同意根据2014年10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某某公司9持有的相关某某公司*股权,故某某公司9所负投资款返还义务与某***所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义务进行抵销,抵销后,某***应支付2014年10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价款视同已经支付完毕。据此,通过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及《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的确认》,某***投资的5,700万元中,有3,012.14078万元转为2014年10月29日《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受让某某公司*相关股权的转让款。
其次,2014年12月7日,李**其控制的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9共同与四被上诉人签订了三份《股份补偿及委托持股协议书》,基于前述2013年11月12日、2014年10月29日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李*将相关某某公司6股票、某某公司9股权共计作价4,000万元补偿给...(本文书还有70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