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日,被告姚**与原告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姚**为受信人,原告为授信人,综合授信额度总额为1,5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5年,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本额度为循环额度。被告樽文公司、余昌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98232013100250—保证;被告余昌公司提供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98232013100250—抵押。被告朱**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中签字,确认作为被告姚**在该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对于被告姚**在该合同以及依据该合同签署的业务文件项下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同日,被告姚**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姚**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贷款品种为个人经营性物业贷款;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本文书还有38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