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嘉*********(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池**,被上诉人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王**与嘉泰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嘉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的工作内容为水泥制品,完全是嘉泰公司生产经营活动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嘉泰公司所称与领班芮小朋所属承揽关系不能成立。1、一审判决书所称的“本案中,嘉泰公司与王**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就是否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嘉泰公司将打管工程承包给自然人芮小朋”根本不能成立。一方面,从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可知,公司经营范围是水泥制品的生产和销售。在公司整个的经营链条中,从获得订单、原料采购、规格设计、生产水泥制品、审验质量、运输销售一系列过程中,产品的生产,则是该企业经营的重要一环,也是公司生产经营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在仲裁庭审过程中,嘉泰公司经理李*称“我们负责把原材料提供给芮小朋班组,他们负责加工制造,我们负责收成品”,即王**在班组长芮小朋的带领下,利用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和机器设备,根据公司的生产要求生产水泥制品,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所规定的情形。2、一审法院不...(本文书还有615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