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江西五建青海分公司未陈述意见。
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79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9日,马**与江西五建青海分公司设立的江西省第五建设新城大道项目部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约定该项目部租赁马**洒水车1台用于新城大道项目建设,租赁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根据工程需要,每月租金为15000元,当月结算50%的租金,余款在工程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江西省第五建设新城大道项目部将洒水车租用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实际使用12个月。合同履行期间该项目部向马**支付租金共计101000元,2016年7月11日江西五建工作人员向马**出具结账单1份,载明欠付马*...(本文书还有18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