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崔**。
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x**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崔**。
、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崔**。
、x**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本文书还有5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