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云南某某********(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以下简称:方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2024)云252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0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方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安装识别软件义务,系根本违约。1.本案智能道闸机作为定制物品,由硬件设施和软件系统两个部分组成。被上诉人仅完成对硬件设施的安装,未达到智能道闸机上使用条件,设备未安装完毕。即使系上诉人要求延期安装识别功能,也不等同于已完成合同规定的交付条件,或者符合双方口头达成一致更改支付标准。否则,本案未具备识别系统的设备,无法对应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款。2.被上诉人履行安装软件识别义务,不以支付第二笔货款为前提条件,是合同的根本义务。本案道闸机在交付之初就应该具备智能识别功能,这也是本案承揽的质量要求。一方面,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安装识别系统义务系被上诉人在完成定作时就应履行的义务,履行时间虽因上诉人而推迟但并未消失。在合同履行期间只要定作人提出要求,就应该及时进行安装,以达到设备...(本文书还有61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