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精河县某************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河县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被告乌鲁木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河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1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告从被告处订购苜蓿秸秆颗粒饲料成套设备,设备价款121万元,设备在原告厂房内交付,并由被告安装调试。为此,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于2015年9月下旬将设备拉到原告处进行安装,原告按被告提供机械说明中的生产量每小时生产3-4吨苜蓿秸秆,订购了苜蓿秸秆4000多吨。被告提供的设备调试到现在均不能正常生产,被告也多次派技术人员到现场解决问题,但产量问题均未能解决,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综上,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使双方达不到合同目的,并造成原告巨大损...(本文书还有49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