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山东某某******(以下简称山东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81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81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中国某某公司赔偿山东某某公司309047元,即支持山东某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中国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保险条款错误。一审中中国某某公司提交保险条款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施工地址内依法从事建筑施工及相关工作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保险人为抢救受伤和被困人员或者避免人员伤亡,在紧急抢险救援、事故善后处理和事故鉴定方面支出的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必要、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综合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救援人员劳务费用;(二)救援物资、器材、设备、工具的购置、租赁、使用费用;(三)10天(含)以内的与生产安全事故相关的从业人员及第三者的疏散费用;(四)清理现场费用;(五)事故鉴定费用。依据一审中国某某公司提交的保险责任条款:山东某某公司...(本文书还有52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