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景联*******为与被告宁波市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8月5日签订的《工厂采购合同》;二、被告返还定金87000元并赔偿定金58000元。
被告宁波市昌*******答辩称:确已收到原告支付的87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变更了交货期限,之后被告按原告要求生产了涉案口罩,生产完成后又进行了自检,之后被告要求原告申请第三方尾查(sgs),但原告未予理会,故被告不存在违约,但本案中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宁波景联*******工厂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口罩20万件,总价29万元;里布为全棉汗布;出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后10天内到仓库。合同签订的2日...(本文书还有26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