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某甲****(以下简称郑州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乙****(以下简称新疆某乙公司)、王*、胡*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23)新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3)新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郑州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对胡*提供的郑州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新疆某丙咨询公司之间《项目咨询管理服务合同》的认定存在错误。理由如下:1.郑州某甲公司诉新疆某乙公司、王*、胡*一案,新疆某乙公司仅提供了《项目咨询管理服务合同》的复印件,且该合同上甲方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是郑州某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郑州某甲公司与新疆某丙咨询公司并无项目咨询管理关系。2.2023年9月4日,郑州某甲公司向法院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为郑州某甲公司对《项目咨询管理服务合同》加盖的印章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申请鉴定。经郑州某甲公司质证后,郑州某甲公司同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合同中印章是否为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后续未联系郑州某甲公司提供鉴定所需的检材,并非判决中所写“郑州某甲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该公司案涉项目代理人持有的用于鉴定所需的检材,致使本案鉴定程序无法启动”。3.即便本案存在《项目咨询管理服务合同》,但合同金额为162.88万元,郑州某甲公司向胡*转账105万元的款项与该...(本文书还有60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