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刘**,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再审申请人宁夏某公*与被申请人灵武某租**、刘**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某公*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一、二审法院以刘**构成“表见代理”作为支持和维持一审判决的理由,与其认定刘**挂靠施工、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自相矛盾。高级法院(2020)宁民申****号民事裁定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1民再****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涉案银川市金凤区清水湾·国子城二期二标段7#、8#、9及地下车库系刘**挂靠宁夏某公*施工,作为被挂靠人宁夏某公*,对工程质量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对挂靠人在施工中发生的商事合同,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承担法律责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故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刘**,而不是宁夏某公*。2018年2月...(本文书还有13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