聪之捷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聚贤公司未予述称。
聪之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聚贤公司、湖南第五工程公司连带向聪之捷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600000元及以汇票本金6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由聚贤公司、湖南第五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6日,案外人舒城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10237**********012167****8373、210237**********012167****838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份,收款人均为湖南第五工程公司,票据金额均为3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16日,汇票均可再转让,同时舒城裕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均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涉案汇票均经过多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均为湖南第五工程公司、...(本文书还有13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