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因与被上诉人刘*、高**、高**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3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阿某,被上诉人刘*、高**、高**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4)兵0301民初****号民事判决,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就“自驾车”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该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规定。案涉保险合同条款第2.3条中约定“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责任”,属于保险合同责任条款,而非免责条款,且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同时签订了作为附件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其中已提示投保人重点关注保险责任条款等内容,该投保提示经被上诉人签字,应当认定上诉人已履行了明确...(本文书还有60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