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楚**,男,1964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上诉人樊**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第三人楚**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黑069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李**,原审第三人姚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黑0691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得执行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路**栋**房屋。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路**栋**房屋系上诉人樊**的个人财产,樊**全额交纳购房款,网签合同登记在樊**名下,并使用至今。2019年2月28日,其与楚**离婚后,在婚姻登记机关公示的离婚协议书上该房屋归樊**所有,而楚**与刘**的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10月11日,即楚明全某樊冬梅离婚后,该债务系楚**的个人债务,与樊**无关。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刘**辩称,不认可樊**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一、案涉房屋不是樊**的个人财产,而系樊**与楚**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国物权变动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案涉房屋由于樊**个人原因,一直怠于行使权利,...(本文书还有59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