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平**1因与康*、原审第三人平**2(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7行终****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平**1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与宋某的雇主邢某之间属于挂靠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车辆属于货运车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货运车辆的挂靠关系作出过明确定义。再审申请人认为邢某与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之间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买卖合同关系,在分期款项未结清之前,车辆所有权仍保留在原审第三人某公司名下。现查明,案涉车辆在邢某结清购车款后,双方已完成过户。(二)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认定由原审第三人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规定中的“因工伤亡”并不涵盖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文书还有12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