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施**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金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张**,被上诉人宁夏金泉******(以下简称金泉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5民初****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施**一审诉讼请求,驳回金泉置业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泉置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施**支付拆迁补偿房屋差价。首先,一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应按照产权证上的面积1:1置换房屋,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施**原207㎡的房屋应同面积置换207㎡的房屋,金泉置业公司仅实际返还了共计185.48㎡的房屋,尚余21.52㎡未进行返还或支付货币补偿,一审法院擅自改变双方约定推断...(本文书还有52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