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佳乐公司辩称,佳乐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基于正常的房屋销售行为将案涉房屋销售给庄**。本案应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适用问题进行审理,佳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原告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楼宇认购书》,载明认购日期为2020年1月17日,认购房屋位于远通半山国际中心**座901号,建筑面积176.3782平方米**房价款为405961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定金30万元须于签署认购书前付清,首期房款(含定金)2435768元须于2020年1月21日前付清,第二期房款1623844元须于佳乐公司完成抵押涂销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前付清;预收款监控账户:广*市佳**********,农业银行广*海珠支行44053*****0003024。2.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预售款监控账户:华夏银行广*越秀支行10953*****0344464。3.购房款支付凭证,包括:(1)收款收据,载明佳乐公司确认于2020年1月18日收到**座901号房定金5万元及2020年1月19日收到**座901号房定金25万元**房款2135767元;(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庄**于2020年1月17日向佳乐公司转账5万元;(3)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庄**于2020年1月19日向佳乐公司转账定金25万元及房款2135768元。以上证据1-3拟共同证明庄**已经购买案涉房屋,并按约支付购房款项超总房款的50%以上。4.装修资料;5.管理、水电费收据,显示最早的日期为2020年7月。以上证据4-5拟共同证明庄**已经收楼并装修、实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至今。6.投诉事项告知书,拟证明并非庄**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办理网签。7.《抵押权人同意抵押物业销售的证明》,拟证明对于案涉房屋的销售,华融广东分公司一直知情且同意。8.龙璟山业主物业自救微信截图及委托书,拟证明因物业公司撤场,***小区业主只能自行***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工作。9.户口本;10.离婚证;11.庄**及其成年...(本文书还有799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