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闫**、刘**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广*********、张**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刘**上诉请求:l、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张**返还闫**、刘**各302870元(不服金额为33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合伙终止时的债务有:欠杨*杰租赁费500000元(其中张**已支付400000元。)、欠王**12个月工资60000元、欠刘*友10个月工资50000元、欠陈*12个月工资50000元,上述共计660000元。二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合伙债务为660000元不服,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1、王**系合伙人,在一审开庭时张**明确表示,该合伙粉铁厂有五个合伙人,其中张**与王**、丁超合计投资2000000元,闫**与刘**合计投资2000000元。因此,王**作为股东不应当有工资。2、刘*友与合伙粉铁厂没有关系,其本人在政府部门工作,其不可能到合伙人的粉铁厂打工且合伙人从未见过刘*友为粉铁厂提供过劳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伙终止时欠刘*友10个月...(本文书还有50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