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川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延川支行”)与被告延川县宏*******(以下简称“延川宏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3947),合同约定被告延川宏达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延川支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利率基准上浮70%,执行年利率9.18%。借款用途为红枣收购。合同还约定被告延川宏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2010年8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延川支行与被告延川宏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7206),合同约定被告延川宏达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延川县xx乡xx村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延川房权证延马字第2009...(本文书还有21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