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提示书、投保声明、投保人缴费实名认证;2、定损单。
经被告人某丙公司申请,本院对外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神州中心[2023]临鉴字第5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
被告易**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豫某****号车辆豫交运管宛字411325030800号道路运输证;2、易**的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8,被告人某丙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三水文苑项目部两份证明,既加盖了单位印章,也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与银行交易流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何**于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入职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三水文苑项目部,在三水文苑一标段项目中从事粗装修管理工作,月薪15000元。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将何**该6个月的工资共90000元,分40000元、50000元两笔款,分别于2022年1月29日、2022年6月1日转账支付于何**。2022年1月至2022年6月10日,何**未有工资收入。
被告人某丙公司所举证据2,原告何**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某丙公司单方制作,又与原告所举证据7...(本文书还有55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