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省某******************(以下简称山西某某甘肃分公司)与被告马**、薛**、甘肃某某**********(以下简称甘肃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武威市分公司)、某某财产*************(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某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被告马**、被告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摆珍玲、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摆珍玲、被告某某保险武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告某某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某某甘肃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塔机设备财产损失223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16日,被告甘肃某某公司的甘aa06**汽车起重机,在位于山西某某甘肃分公司库房,进行现场塔吊设备吊装作业。上午11时30份许,被告甘肃某某公司汽车起重机操作员马**,在吊装配件作业时,吊车自身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塔机设备毁损,价值223970元。某某汽车起重机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为某某保险武威市分公司,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承保责任期内。综上,被告马**作为汽车起重机的操作员,被告薛**作为汽车起重机的所有人,被告甘肃某某公司作为现场作业管理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本文书还有652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