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结果。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员工入职当月即成为原告处职工,为原告提供劳动并领取相应劳动报酬,原告即应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原告主张员工入职当月为“三十天准备期”,无需缴存公积金,该主张于法无据;另,原告主张被告作出涉案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前未认定违规行为及违规期间,与被告在作出决定之前向原告送达《核查通知书》及相关材料的事实不符,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单位职工的投诉行为是启动追...(本文书还有6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