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宁夏驰翔******(以下简称驰翔公司)、湖北楚雄*************(以下简称楚雄银川分公司)、湖北楚雄********(以下简称楚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宁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2020)宁01民申****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原审原告熊**及其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以及被申请人楚雄银川分公司和楚雄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驰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审判决关于“二原告提交的证据项目造价汇总表和欠条,均显示由姜*云签字确认或出具,并没有驰翔公司签章,二原告虽主张姜*云系驰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姜*云有权代表驰翔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认定错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证明:姜*云于2014年1月29日在项目造价汇总表上签字时系驰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占88.75%。其次,原审判决关于原审原告熊**署名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的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审质证过程中,熊**明确表明《承诺书》是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开庭前,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将已书写好的《承诺书》拿到熊**家里要求熊**签名,因熊**高度近视,未看内容即签名。再则,熊**只能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能超越职权处分申请人张**的权利。综上,提出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宁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改判被申请人驰翔公司向张**、熊**支付工程款170万元,保证金55万元,合计225万元...(本文书还有72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