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绿之*********(以下简称绿之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科海****(科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之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科海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科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绿之源公司不存在的分支机构绿之源第二分公司与科海公司2019年存在农药产品买卖合同关系,从而将实际行为人霍某欠付货款72039元认定为由绿之源公司承担合同义务,事实认定错误。1、绿之源第二分公司在2018年12月22日已清算完毕并向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注销申请,该局于2019年1月30日核准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从相关法律规定上来讲,绿之源第二分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在法律上已不复存在。2、本案争议所涉买卖关系的发生期间为...(本文书还有45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