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会议纪要形成过程中是否存在崇乾公司所述的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欺诈是指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会议纪要签署过程中,华域公司与玖兴公司、乾文公司曾向崇乾公司作出过维持其业务往来水平的承诺,亦无法证明会议纪要签订后,相应业务往来的变化是出于使会议纪要约定内容落空的恶意,故难以认定本案存在欺诈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本文书还有8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