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王**与被申请人嵊州金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宋*、王**申请称: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十三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3日,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一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十三补充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因经济上出现困难无力支付购房尾款,被申请人遂向绍兴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2024)绍仲字第****号】。现申请人认为购房合同中既约定了诉讼管辖又约定了仲裁管辖,仲裁管辖应属无效,本案应交由嵊州市人民法院管辖。首先,该合同系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在主合同已约定法院管辖的情况下又在补充协议中单方变更为绍兴仲裁委员会管辖,并且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其次,《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九条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系对本合同中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进行补充说明,而本合同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很明确...(本文书还有23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