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认为,关于洪*、女人街房地产公司、女人街发展公司三方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洪*与女人街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洪*与女人街商业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皆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洪*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女人街房地产公司和女人街商业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女人街房地产公司和女人街商业公司以政府曾发出拆迁公告等为由,主张洪*没有取得商铺,客观上不可能取得商铺,商铺未办理物权登记等,缺乏事实依据,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关于女人街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由于女人街房地产公司已将涉案商铺出售给洪*,在女人街房地产公司或女人街商业公司未与洪*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亦未经洪*同意并授权的情况下,女人街房地产公司与案外人沈*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兴隆大奥莱分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并将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整体商铺交付给其经营使用,明显侵害了洪*的合法权益,女人街房地产...(本文书还有23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