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二、《销售合同》,证明苏申公司向合肥费舍罗*工装备有限公司定作案涉设备的事实。
证据三、聊天记录,证明设备在2020年3月12日已经完成制作,具备交付条件。
基迈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该证据仅6页,无法显示与基迈克公司存在关联;对证据二,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不予认可,且该聊天记录可以看出直到2020年3月12日,苏申公司也没有完成交付义务,亦无法看出其生产进度。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一,该协议既无抬头、亦无落款,无法体现与苏申公司存在关联,且技术协议载明的项目名称为“全纤维精密升降炉型”,而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型号为“ito靶材烧结炉”,苏申公司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苏申公司与基迈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18年4月,而基迈克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显示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且苏申公司是否与案外人签订该协议,亦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该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本文书还有33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