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相*因与被上诉人刘**、青海华翼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翼会计师事务所)、原审第三人白**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位长城,原审第三人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翼会计师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依法返还本金175万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相*于2017年3月4日分二次向刘**转款175万元,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相*支付给刘**收购华翼会计师事务所的转让款。综观本案的全部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初,由相*与第三人白**共同出资300万元收购被刘**实际控制的二家事务所,分别为青海华翼会计师事务所、青海华翼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华翼评估事务所)。上诉人于2017年3月4日分两次向被刘**转款175万元,白**于2017年3月6日、2018年1月13日转款125万元,刘**收到相*及白**的股权转让款后,于2017年4月1日在对华翼会计师事务所(两家事务所)业务梳理并明确项目收入时间点后,将案涉公司交由相*、白**实际控制、收益。因政策规定,相*没有会计师资格证,但有资产评估师资格证,其不能成为华翼会计师...(本文书还有61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