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湘才劳务公司辩称:湘才劳务公司与原告签订是分时工伤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提供职工事故案件的咨询服务、名单收集整理服务,申请理赔材料初审的审理服务。湘才劳务公司为甲方把名单目录收集送到保险公司去,为原告的员工购买保险,湘才劳务公司只是居间的服务方,资料并不是湘才劳务公司提供,材料的审核是由保险公司进行审核,所以湘才劳务公司并不是赔偿的主体,应当不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保险公司在审核了湘才劳务公司代为提交资料后,给原告的员工出具了保单,而湘才劳务公司以及原告并没有伪造、隐匿相关资料,保险公司审查通过并出具保单,应当为此事故赔偿全部的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与工伤案件重叠的案件,根据损失填平原则,交通事故不能与工伤重复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阳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无权向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权利,即使主张损失,其剩余损失应当是450000元,且基于本案系工伤跟交通事故的重叠,应与交通事故的赔偿进行抵扣;原告系与被告湘才劳务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其并未按照阶段完成付款,剩余的800000元应考虑是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度,故在原告并未完成支付的情况下其无权行使代为追偿权,前期调解书内容和协议转让书并未告知和送到阳光保险公司,故对阳光保险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本案的受害人非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阳光保险公司有权依照合同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且被告湘才劳务公司作为投保人,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故阳光保险公司有权依照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解除本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并不承担给付保修金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文书还有65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