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王*、李**,原审第三人若羌县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24)青28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周*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李**、原审第三人若羌县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1.撤销并改判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的(2024)青28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各项(包括但不限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以(2023)青2801执****号、1651号案件立案申请执行并于2024年3月22日向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要求追加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及原审被告李**就第三人若羌县某****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该条款当中的“股东”应当理解为“实际股东”即法律上的股东,认定公司股东应当是“形式要件...(本文书还有59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