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某融资租*****(以下简称某融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4)宁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融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某融资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背离案件事实。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薛**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薛**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由案外人杨**承担责任。案涉车辆系薛**为案外人杨**隐名代理购买。从表象看,薛**确实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签订了相关合同,但结合本案全部事实,反映出众多不符合正常的融资租赁的问题。第一,从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看,车辆系由某融资公司直接交付给案外人杨**,由案外人杨**实际使用,薛**系为其隐名代理购车。薛**签署《交车告知单》《交车验收单》系受某融资公司要求,并不能证实车辆由薛**实际控制使用,一审法院因此认定薛**系实际使用人属于证据认定错误。第二,薛**与案外人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案涉车辆的月供、保险、违章等所有费用均由杨**承...(本文书还有55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