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有***(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玉林某有***(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作出(2025)桂1103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被告某乙公司、李*名下财产,冻结、查封金额以7170元为限,冻结、查封期限一年(自冻结、查封之日起计算至一年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7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付:以717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李*并非被告欢昇公...(本文书还有13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