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9日,某银行与曹**、黄**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某银行向曹**、黄**发放借款150万元整,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7.125%,按季结息;2018年10月18日归还本金1万元,2019年10月18日归还本金1万元,2020年10月18日归还本金148万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某银行与王**、王**、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王**、王**、某公司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际债权所需其他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于2017年10月19日按约定向曹**发放贷款150万元。但合同履行期间,曹**、黄**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4年8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97万元,利息552453.2...(本文书还有39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