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呼伦贝尔*********(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王**、一审第三人王**、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7民再****号民事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向内蒙古自*******提请抗诉。内蒙古自*******作出内检民监〔2020〕150****015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21)内民抗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指派检察官王*、书记员王*邦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申诉人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一审第三人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自*******抗诉认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7民再****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终审裁判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实为盛某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行为,即本案纠纷属于企业内部经营管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盛某公司起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公司财务管理是指在公司业务运营过程中对于资产的购置、资本的融通、经营中的现金流量以及利润分配的管理。虽然王**在2009年期间与王**、王*5共同经营盛某公司,但不能以此推定王**的借款就属于盛某公司的内部财务管理行为。要作为公司内部财务管理行为,其借款的用...(本文书还有60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