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该诉讼的被告应当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这一特定民事主体,而本案两被告均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并非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任**的主张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五条“集体企业的合并、分立、停业、迁移或者主要登记事项的变更,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及第三十二条“厂长(经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招聘产生。选举和招聘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本案中,任**被任命为南桂经济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是任**当时是南桂经济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南桂海外集团的员工,现任**已离职多年,南桂海外集团仍未处理相关事宜,属于南桂海...(本文书还有8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