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宿州市皖********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海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皖130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反诉被告)宿州市皖********、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海飞**********均不服,上诉至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皖13民终****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宿州市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海飞**********的法定代表人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宿州市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2020年3月3日签署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付货款55.8万元;3、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9194.41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对该公司生产的挂面包装机提供安装、调试、培训等完善的售后服务。2020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挂面包装机买卖合同,价款93万元,付款条件定金30%,发货前30%,调试合格后30%,余款一年内付清。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60%货款,总计55.8万元。挂面包装机...(本文书还有57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