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谭**与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姜**、原审被告东港市大*********、东港市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谭**、王**不服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谭**上诉请求:1、对东港市人民法院(2021)辽0681民初****号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完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退一赔三”条款对被上诉人进行惩罚性处罚;惩罚性赔偿是指经营者欺诈消费者致使消费者权益受损时,消费者可以获得的实际损害赔偿之外的增加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明确规定“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条款中没有规定将“已经支付的货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本案中,上诉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在订单协议上明确写明,合计是32900元(包含1000元安装费),已经基本安装完毕,增加赔偿的金额就是32900元的三倍。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安装的装饰材料退还给被上诉人,由上诉人负责拆除,由被上诉人承担拆除费用4200元不当。本案被上诉人是违约过错方,造成的一切后果都应由其承担。本案中双方之前的合同被依法撤销后,如果恢复原状实有难度或者会给上诉人造成相关损失,双方应自行协商解决后续拆除的有关事宜,拆除中和拆除以后的情况无法提前估量,不应由一审法院做事前裁判。3、退一赔三是法律规定的最低的赔偿标准而不是上限,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直接损失、间接损失都应由违约方承担。《民法典》第566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对于“受害人因此遭受...(本文书还有77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