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广*)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泓某********(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207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加工费336263元,并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案涉加工费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数额有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0月5日签订了《代加工合作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委托某甲公司代加工木门产品1534套,合同总价款886263元。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补充证据出货清单及汇总表可知,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向某乙公司共计送货1823扇(件)门,实际送货数量己涵盖某乙公司委托加工数量,某甲公司己全部履行加工义务,某乙公司应按照合同总价款886263元向某甲公司支付加工费,扣减己支付的55万元,某乙公司尚欠加工费336263元。二、关于逾期交货问题,双方签订的《加工费用付款计划》中载明“第一期:2021年12月20日,支付25万元,出完所有门扇、门框”,某乙公司于2021年12月20日向某甲公司支付了15万元,于2021年12月21日支付了10万元,某乙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在2021年12月20日前支付完25万元,某甲公司更无需向某乙公司交付所有门扇、门框。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赔偿逾期交货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木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只负责门扇、门框的木工加工及门框的油漆部分,其中玻璃并非某甲公司所提供,尺寸的问题与某甲公司无关。门框的色差是木材天然属性所决定,木材是多孔*材料,不同部分材质疏密不同,各部位吸收光线和油漆的程度也不一样,所以色差属于正常现象,不属于质量问题。某甲公司无需向某乙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四、某乙公司是根据深圳融御华府3b栋、3a栋工地所需门的数量委托某甲公司加工,属于加工合同。某甲公司送货的数量已经超过某乙公...(本文书还有78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