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柳*因与被上诉人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24)内06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当事人同意,经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被上诉人王**、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王**、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为柳*通过微信出具的自写凭证中核减了21万元的依据不足且不符合常理。首先,柳*出具自写凭证中的103万元,实际2019年王**与柳*存在一处的钱。里面仅有30万元系王**支付给柳*的钱。例如在该凭证中记载的7月15日给“老左10万元现金(申某拿来的)。”该笔钱的实际情况为7月15日柳*向申某借款10万元,...(本文书还有3561字未显示)